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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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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3-12-27 06:12:22 |   作者: 新闻资讯 1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统计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统计行政机关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建立统计执法检查责任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四条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地、县级统计行政机关应该依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未设检查机构的,应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的调查队、普查中心能够准确的通过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

  第八条统计检查员的资格培训及考核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第九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按时进行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方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工作。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做出详细的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不是满足有关法律法规,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机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不是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备案,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第十二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事项和组织形式等。

  对未发现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允许超出一次。

  第十三条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实际的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按期据实答复。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二)统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的,向被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提出统计检查建议并责令限期整改;

  国家统计局直属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企业调查总队受国家统计局的委托,可以查处本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能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由统计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依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交给同级统计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案件,适用简易处罚程序。

  (一)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别的资料的;

  (八)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机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对前款所列的统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应进行审核检查。需要立案的,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地级以上地方统计行政机关管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国家统计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依照管理权限管辖涉外社会调查违法案件。

  第二十五条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第二十六条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或检查机构应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统计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统计行政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允许超出三个月。

  (二)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地、县级统计行政机关处理的前款所列(一)(三)(四)项案件,应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向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报告统计执法检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别的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根据《统计法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第三十六条检查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检查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